至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者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违背的。但是这一因素有时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人对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遭受到同样的侵害时,其所感受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低限与高限
上述考虑因素尚不足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差异成为关注的焦点。上海市某基层法院曾判决一起以侮辱方式损害名誉权的案件,判决被告赔偿25万元精神损害,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为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此案一出,公众哗然。有些法院判决受害人1元、5元或1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则提出高达百万、千万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如此大的认识差异,表明我们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国民法设立此项金钱赔偿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相应制度相同的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失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将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高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要看到可能的发展。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