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的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九、新动向: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
(一)团伙与团伙行为
共同侵权有一个新的发展方向,就是在侵权法上出现团伙责任。团伙主任主要解决黑社会、团伙犯罪等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尽管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但是需要界定的是:(1)团伙;(2)团伙行为。
我们认为: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与此相应,这些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则是团伙行为。
(二)团伙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除非他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行为,是否对于没有参加实际加害行为的团伙成员过于苛严?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法典规定团伙责任,有其法理基础:
1.广义的意思联络
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一种广义的意思联络,亦即:只要团伙成员加入团伙,就意味着他在意思上承认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符合他的意志,即使某个或者某些团伙成员并没有实际参加致害的团伙加害行为。
因此,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实际上确立了这样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只与团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只与团伙之行为有因果关系,与个人没有因果关系,团伙被当作一个整体。对此团伙的成员之一提出赔偿请求,他不得以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声称即使没有他的参与损害也会发生为由而免于责任。[33]
2.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
民法典规定团伙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团伙活动的特别危害性极大,这些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上百人,他们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害,受害者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以犯罪集团为例,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并且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立法实践及其评论
1.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新《荷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34]
2.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35]
《欧洲民法典》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
3.学者建议稿
在两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053条[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则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36]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也在第十七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37]
4.评论
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团伙性的侵权正日益严重地影响着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如果只在刑法中规定对这些团伙成员严惩,而不在民法(侵权法)中规定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可能将导致遭受团伙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的保护不周。
可见,在民法典中规定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也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两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均对“团伙成员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可见专家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也是与世界立法潮流相一致的。
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数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一)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依据这种责任,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者得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38]
1.内部责任的分担
共同加害人无论是否被列为被告,也无论法院之判决是否明确指出某一共同加害人应当分担何种民事责任,他们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部分份额,即分担部分责任。关于共同加害人责任分担的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程度说,二是平均分担说。过错程度说认为,在受害人起诉后先将共同加害人全部传讯并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加害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埃塞而比亚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采纳过错程度说,规定依每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份额。其二是平均分担说,认为,“在决定共同加害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相关的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其三是原因力说,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不同加害人的赔偿份额。
我们认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有无及其大小,分配各个侵权人的责任份额。而在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件之中,由于无法对数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做出区分,从而让其对内承担区别的责任,故采“原因力说”比较合理,由数人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共同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近代法律承认承担连带责任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追偿的权利,也是现代民法立法的通例。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