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连带责任是一种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较为苛严的责任制度,法律在特别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时,应该考虑规定这种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尤其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共同侵权突破了上述所讨论的典型共同侵权的类型时,需要特别注意立法理由的合理性,避免连带责任过于滥用。
(二)教唆
1.一般规则
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原则,教唆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殊问题
由于教唆与被教唆的主体的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与对内责任分担方面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作为教唆的特殊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教唆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2)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的监护人与被教唆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3)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为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的,由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帮助
1.一般规则
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窃贼提供作案工具、为其把风等无疑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盗窃完成之后帮助销赃也可以认定为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因为销赃是侵害受害人所有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29]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作为一般原则,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殊问题
与教唆一样,由于帮助与被帮助的主体的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与对内责任分担方面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作为帮助的特殊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帮助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但帮助者无资力承担主要责任的除外。
(2)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帮助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均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的监护人与被帮助者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3)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帮助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其他法定连带责任
1、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
(1)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定共同侵权责任[3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况。
(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3)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32]
新《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两个连带责任的原因,其一是关于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其二是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的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