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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在具有主观共同性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比较过错的方法来区分内部责任的大小。但是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往往难以确定,或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比较过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我们认为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场合,以原因力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成立连带责任是最重要的标准。当数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时,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人的行为对共同损害有关分别起着不同作用,它们不构成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则数个加害人按照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四)原因力不可分: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数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才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27]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原因力不可分,则属于一个原因力,因此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前段就规定了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况下,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扩大连带责任的趋势(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冯?巴尔的观点;意义: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偏向受害人一方)


  

  (五)原因力可分:按份责任


  

  如果原因力可分,也就是侵权数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属于多因现象(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数人之间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要求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后段规定的就是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的按份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一)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立法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指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数人中谁是加害人,法律令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各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单独设条文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准用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英美侵权行为法不严格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漏洞。法〔2003〕20号第四条是对这一漏洞在司法解释层面进行补充。


  

  (二)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如果某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质,他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之加害人。例如二人同居于一室,其中一人因过失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而不能视为共同危险,因为虽然同居一室,不能说其已参与危险行为。[28]


  

  2、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真正的加害人只是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之一或一部分,而其他参与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并不是真正是加害者,但是无法辩明谁分是真正的加害人。


  

  3、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都没有致人损害之故意,但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之基础。


  

  (三)连带责任之适用


  

  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加害人的过失,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既然共同危险是因为无法辩明谁分是真正的加害人,那么参与共同危险的数人如何抗辩才能免责?是否允许被告之一或之一部分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我们认为,法律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已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直接推定各个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共同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允许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除责任。因为共同危险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共同危险的制造或者对危险有控制力。但是如果被告之一或者部分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五)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责任


  

  随着城市建筑物密度日益加大,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等等因素,以及少部分城市居民道德素养不足或者意外原因,高空抛物伤人的事件日益增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明确,则并不成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如果加害人不明,则损害后果的承担、如何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为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第56条对高空抛物问题做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出外。”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在实务方面也出现了一些引起争论的案例。例如典型的就有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行人被高楼抛下的烟灰缸砸伤,法院判决楼上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理根据的。高空抛物不能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决,最大的原因在于: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该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虽然我们也力图保护受害者,尽量补偿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性质的受害补偿制度等类似的制度来补偿受害人损失,而不能通过共同危险的制度来解决问题。


  

  八、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一)概述


  

  从广义上来理解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应该可以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还有一种就是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有时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因特别目的(比如为了更加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投资人等)特别规定该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把这一类的情况归纳为法定的共同侵权。当发生数人侵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只要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不论其是否符合我们上面讨论的几种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均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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