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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H.etL.Mazeaud教授认为,一个损害有复数原因时,各人对于损害应就构成原因之范围负责。如就损害的发生不能以比率算出各加害人的地位时,各个加害行为均为整个损害的原因,故应就全部损害负责。例如A汽车以前灯使B汽车的司机看不到前方,而B汽车的司机不顾此而开车以致伤害行人时,认为如果没有A、B任何一方的过误,则不生损害,因而主张两者均应负全部赔偿义务。认为数人有过误时,如可认为没有某个过误就不生损害时,均为全部损害的单独原因(seulcause),由此导出各自之全部赔偿义务。


  

  由上述可以看出,法国在实务中是认可共同侵权行为的。当今法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判例、学说努力的成果。随着法制的发达,侵权行为朝着专门性的多样化方向发展。由于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加深,目前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设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者。[12]


  

  3.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0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6:99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此外,还在第6:166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关于团伙成员的责任问题,详见下文讨论)。[13]


  

  4.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14]


  

  《欧洲民法典》第26条【共同侵权行为人】:“(1)共犯、教唆犯和从犯作为侵权人负有相同的责任。(2)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1)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至少是多个行为中的一个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个行为所致,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对该损害负有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2)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相撞,对肇事的交通工具有责任的每一方对其他相撞方的损失都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三)评论


  

  1.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都把“共同性”作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来数人作为加害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可以分别追究数人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共同性”,把数个加害人拴在了一起,使得他们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共同性”就是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正是它们把数人拴在一起的,使共同侵权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以说是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制度。


  

  2.连带责任在扩张


  

  而现代民法的立法本位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后,进入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从契约自由到契约自由的限制;从所有权绝对原则到所有权附有义务;从过失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无一不是这种思想变迁的结果。而在数人侵权的责任领域,我们认为连带责任有扩张的趋势。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15]并且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因为连带责任具有担保的价值(增加责任主体从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数量,担保债的实现)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价值(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体债务人请求),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现代工业社会,大量侵权案件的发生,众多的受害者因为种种原因(部分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下落不明等)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为了对社会弱者、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现代民法中连带责任的使用有扩张的必要。


  

  3.其他共同责任形式在侵权法中得到适用


  

  连带责任可以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数量,并进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总额,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是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责任形式。但是除了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形式也在共同侵权中有适用的余地。比如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形式。这样就丰富了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内容,使得法律在处理数人侵权时更加灵活更加多变,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4.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仍在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法律责任的设计的精密性及灵活性要求也日益增加,现有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可能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侵权案件,共同侵权责任的形式仍然不断地在发展,将来共同侵权得责任形式将会更加丰富而能够适应日益复杂多变得社会生活的需要。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形式:连带责任


  

  (一)近代民法对连带责任的态度


  

  1.封建法与近代法的本质区别


  

  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在等级制度下,没有一个等级的权利能和来自更高等级的权利相抗衡,从而整个社会呈现阶梯般的结构,无从产生独立而平等的人格。近代法则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英国法学家梅因用"身份到契约"概括了古代法到近代法的全部演变。


  

  近代民法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02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文规定,不得推定。”近代民法中主张人格独立,主张“罪责自负”,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反对株连,这是是近代法与封建法的重大区别之一。


  

  2.法律责任的刑法因素


  

  在古代法包括封建法中,由于民刑不分的立法体系,导致民事责任通过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甚至是大量的“连坐”。现代法律体系已经功能完善而分工细致,主要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各个部门法都通过自己的责任形式来解决本部门法内部的责任问题。民法主要考虑补偿,而刑法主要考虑惩罚,但是同时又有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与重叠。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之一是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但是作为例外,刑法因素在某些场合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了惩罚的功能。例如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让连带责任人承担自己份额外的责任,都是刑法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起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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