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论
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
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7]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
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二、各国(地区)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
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该法第1条b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大陆法系若干民法典的规定
1.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效果在该法840条规定“(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8]德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很大,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的理解,德国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数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近90年以来,德国的司法实践逐渐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9]
2.法国及法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共同侵权这个问题,与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的解决思路并不相同。
在法国,数人的过误(faute)竞合而引起一个损害时,可否使各人负全部义务、如可使他负责任、各人间之关系如何,这类问题一般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讨论。只讨论各过误对于全部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加害人间有无主观的共同关系即非所问:该过误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未提。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第三编第四章第四节),在实践中可适用之。[10]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的行为。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如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11]
1892年7月2日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民事部判决(S.1892.1.505,D.1894.1.561)就是以因果关系为判决根据的。因A船、B船两船长的过误而船相撞,A船沉没。A船的船主向B的船长请求全部赔偿,最高法院认为:“各人的过误与全部损害之间,有直接且必要的关系”而准许请求。采用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判例理论之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