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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废除论

  

  从世界范围看,其他国家的物权法中虽没有典权之制,但物权制度明确完备,公民融资亦十分发达,并没有因为缺少典权而造成融资之不便。当今我国之物权法律制度基本上为舶来品,刻意排斥或者寻求所谓"传统文化"的标签均不适宜;而保留休现中华文化特质之典权制度无疑与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不相吻合。


  

  (二)典权传统功能之丧失


  

  首先,变卖房屋等不动产即为败家之举的观念已经更新。如今,围绕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租赁等融资行为在城市十分普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着重经济利益之谋求,很多公民甚至以房屋转卖为谋生手段,将房屋买卖与变卖祖产而败家联系起来的观念早已淡化。在台湾地区,民众仍重孝而好名,但出卖祖产(或自己财产)系为投资创业,不但无亏孝道,且常为兴家所必要。又载工商业社会,纵使农村世居祖产,感情关系亦渐为经济利益所取代,何况已有发达金融的体系,可供以物抵押,筹措现款。[13]而且,现今的出典人不再同于传统典权关系中的出典人。传统典权关系中的典权人是经济中的弱者,为谋求融资之目的而出典房屋;如今出典房屋的却多是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人,这类出典人不再是经济上的弱者,传统典权之济弱扶贫之功用在这种情形下已经失去。


  

  其次,典权之功能逐渐被其他融资手段所代替,如抵押、租赁、买卖、按揭贷款等。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典权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渐渐地退出,理由在于:第一,相当于买价的典价之一次性支付对典权人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对出典人来说则完全丧失了对于房屋的使用收益,与出卖无异。第二,如果借助于抵押制度,可以从抵押权人处取得更多的贷款,能够更大程度上满足抵押人融资之需要;而且银行常常采用抵押方式来为企业和公民提供贷款。如果所有权人只是短期内不使用不动产,可考虑出租的方式,出租方式可即为所有权人取得更大的收益,在市价高时尤为明显。在当事人欲取得房屋等不动产之所有权而没有足够的资金的情形下,可以选择按揭贷款等方式来购买房屋供作自用,设立典权并无必要。第三,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典权制度,调整典权关系的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和民间习惯,这样,在发生纠纷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也限制了典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对不动产质押制度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并探讨我国物权法引进不动产质押制度的可行性。已有学者对典权制度和不动产质押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我国典权制度就其功能而言,与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⒁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经验,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不动产质押制度,以代替不动产典权制度,并弥补不动产抵押及动产质押之不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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