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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废除论

典权废除论


张新宝


【摘要】典权已经走向没落,典权传统功能已经丧失,典权制度自身存在固有之缺陷。因此,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少量典权关系,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制定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调整,而不必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
【关键词】典权;存废;思考
【全文】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典权的存废一直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今年6月召开的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针锋相对: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无需在民法典中设立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备用论"的观点。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典权之制,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1]本文将在阐明典权存废的两种对立观点后,进一步提出我国物权法应当废除典权的几点思考。


  

  一、典权存废: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典权保留论


  

  典权保留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所难以完全替代。第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所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意出卖者,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之麻烦。第四,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只有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民选择采用,子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2]第五,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3]有学者在比较典权与抵押、买回合同、租赁之后,认为物权法仍有保留典权的必要;即使在信用制度发达、融资的方式种类很多的情况下,典权仍不失为一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融资借款的方式。[4]有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不同于附买回特约之买卖和不动产质权;而且典权制度已经克服了"有失公平"的弊端-一-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价格低于典价时,抛弃其目赎权而免于负担,在典物价格高涨时,如无力回赎,则享有找贴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的公平观念的。[5]还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保留典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促进和稳定正在发展着的公民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第二,增进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第三,确认经济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就;第四,完善物权制度;第五,文化的自我维护意识也当然地要求我们认真对待仍具生命力的传统法律文化因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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