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保险公司开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业务不应当追求高额的利润,在保险费收入与赔付金额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但是对高危人群(如多次事故记录者)可收取更高的保险费。保险费与保险金额、赔付标准应当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不因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有过失而减轻赔付义务。但是,受害人故意的,可以在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向受害人一方追偿。只有这样,采纳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作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73条较好贯彻了这一精神。[10]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有学者断言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甚至声称侵权法危机的到来。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一般公民不会因为投保了责任险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因为现行的法律机制和道德观念体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而致他人损害,可能招致法律或伦理道德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下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害的填补。但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实行责任保险也不会导致个人责任之没落: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在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因而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减轻;而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范围,那么被保险人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