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惯例,也发展中国家(如蒙古、越南)的普遍做法。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一样:“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两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质上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不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对相关案件做出判决。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这也是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一些人坚持惯性思维、反对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9]该条同时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能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