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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2、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对于汽车交通事故采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结合的规范模式。后来为了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学者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补偿,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补偿,并在此基本补偿限度内,废除普通法过失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责任。美国各州中最早实施此种汽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是麻州(1971年),其后纽约州等亦相继采用。[6]


  

  英国1930年制定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但例外的是,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7]总体上看,英国已经到了放弃那个已经变得牵强、做作和始终就受害者面临重重障碍的过失责任制度,而从立法上规定严格责任的时候了。[8]


  

  (二)确立无过错(严格)责任之重要意义与法理依据


  

  无过错(严格)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严格)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报偿理论的正确理解是针对那些直接的、持续的享受利益者来说的,而非针对那些间接获得利益者。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贯彻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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