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最高法院通过1930年的判例,确认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2]法国的Badinter法(《1985年7月5日第85-677号关于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补偿程序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司机或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来对抗包括司机在内的受害人。[3]可见在法国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过错)外,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是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的。
日本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下述三种理由才能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机动车之运行并未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显然这些免责要件之规定是对日本民法旧有原则的重大修改。[4]
依据《越南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械化交通运输设施等)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下列情况除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时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蒙古国民法典》第379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来源(包括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的持有人予以赔偿,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以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疏忽造成的,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持有人的责任。这属于过错推定的责任或严格责任。
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之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并设强制责任保险。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两项保护受害人的重要制度: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5]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是在行驶中。”第498条规定:“第496条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免除,但不影响第500条之规定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