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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张新宝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全文】
  

  一、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严格)责任


  

  过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公元前287年)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伦理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为英美法上的概念,大致包括了大陆法中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在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加害人以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主观依据和伦理基础),但是在适用上却与一般的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法律规定事先推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被告有过错,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结合其他责任要件)。当今各主要法治国家,仍然坚持过错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同时也在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机动车初上马路时,跑得比马车还慢。100多年以前,汽车还不过是少数有闲而且有钱人的高档玩具。那时对于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无需做出法律规定,或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但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汽车成为大众的普通代步工具,交通事故逐渐成为最常见的一种人身伤害事故。各国立法者开始高度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改善受害人的赔偿待遇。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德国1952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德国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2001年修改的《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不可避免的事件”改为“不可抗力”,进一步缩小了免责事由的范围,例如不得以“未满十周岁儿童的行为”主张免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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