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教育权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
尽管中文版的有关人权的主要辞书并没有收入受教育权这样的词条,[33]但是,无论是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还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都是一种普遍的人权。人权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一般说来,民事权利都源于广义的人权,都能够或者应该能够从人权法或者宪法上找到相应的依据。从这个意义来看,民事权利不过是将人权法和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化。[34]但是,并非所有人权都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我们认为,不能或者难以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纯粹的公权,如选举权、罢免权、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受双重审判的权利等;②某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如罢工权、文化遗产继承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之所以不能或者难以转化为民事权利,首先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往往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依赖于不特定的他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而是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行为;其次是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造成的后果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财产、人身方面的损害,而是其他方面的损害。
基于上述认识,受教育权没有演化成一种民事权利,这在世界各国几乎也是通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823条第l款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等5种“绝对权利”,后来帝国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了两种“司法上的权利”即营业权(包含于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之内)和一般人格权,[35]但是并没有将受教育权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
当受教育权这样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后如何加以救济呢?这主要取决于加害方式和损害的程度。依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行政法律的救济方式或者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在我国,采用民事法律的救济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加害行为在实质上侵害了受害人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在形式上又符合某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符合侵害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则可以将受教育权“寄生”于相应的诉因中,判决加害人构成相应的侵权(如侵害姓名权、侵害人身自由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对受教育权的侵害不能“寄生”于相应的诉因,但是受害人确实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的情况,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36]结合教育法第8l条作出相应的判决。质言之,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等人格权是解决问题的一条思路,即使不将其“寄生”于这样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教育法第81条解决这一纠纷。
结语:法释【2001】25号果真有那么重要吗?
(一)关于法释【2001】25号本身
假冒他人姓名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被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判令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困难。[37]如果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的话,那么假冒他人的姓名登记结婚或者离婚(无疑这也涉及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权利)是否也需要来一个类似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呢?大可不必。我们这里要得出的结论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第120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各级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出相应的判决。由于缺乏我们在上面建议的利用诉因寄生理论进行解释的第二个条件(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则[主要是侵权行为法规则]没有对其提供直接的保护),因此此等解释并不具有迫切的必要性。
当然,法释【2001】25号的结论(即被告侵害姓名权成立,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或者妥当的。不过有两个技术问题需要探讨:①在这样的批复中是否需要明确指出适用的法律的条款;[38]②是否需要说明适用(或者不适用)某条法律的理由。叙述案件的事实(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情况)、对判决的理由进行说明[39]并依据确定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是对法院判决书的基本要求。司法解释尤其是涉及个案的解释,似乎也可以在这方面做些尝试。
(二)在法释【2001】25号之外
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法律权利是法院的天职。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民事、刑事和其他法律,但在目前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一些学者对法释[2001]25号寄予如此高的热情,甚至提到”三个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高度来讨论这一批复,这可能是人们始所未料的。学者们之所以如此感兴趣,主要是因为它涉及到了宪法或者说宪法解释、宪法司法化问题而不是受教育权或姓名权的具体保护问题。在我们看来,这些宪法问题无疑应当是供开放讨论的课题,但是大可不必动辄上纲上线,仿佛支持这一解释或者说支持宪法可司法性、支持民事法官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就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否则就不是。这显然不是科学的态度。
我们同意对我国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司法等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但是,这样的改革必须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各自为政的“创新”和“突破”。改革必须法律先行,要改革,首先要修改宪法或法律。通过对制度的破坏进行“创新”和“突破”也许在某些局部能够得到一些绩效(正如地方保护主义对当地的眼前利益有一定效益一样),但是比起制度的价值以及人们对制度的信仰价值来,这样的绩效是微不足道的。以破坏法治的方式推行“法治”、“民主”或者“宪政”,实乃舍本逐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