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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英国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属于比较典型的诉因的寄生理论的运用。一般说来,英国法院对公民的隐私予以某种形式的保护,但由于没有确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没有确认侵害隐私的诉讼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因而其保护是间接的,即借助诽谤、非法侵入等诉因予以保护。对于此类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诉讼。他曾指出:“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然而,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像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28]


  

  (二)诉因寄生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运用


  

  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也采用了这种诉因寄生理论来解决诸如对公民隐私之保护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民事权利[29],但是没有对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加以规定。[30]无疑,隐私权或者作为人格利益之重要


  

  组成部分的隐私情感在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应当得到保护的。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司法解释将隐私“寄生”于名誉权之中。这种做法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遵循了这一做法,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31]这样一来,本来并不受到民法通则保护的隐私权或者说基于隐私的情感利益就被“寄生”于名誉权,通过名誉权保护制度得到相应的保护。


  

  法释【2001】25号是否也属于利用诉因寄生的理论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姓名权,从而使受教育权得到民法上的保护呢?笔者认为答案基本上是肯定的,但是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诉因寄生的理论。之所以说该批复属于利用诉因寄生理论进行解释的范例,是因为该批复确实将一个并不直接受民法保护或者说主要不受民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寄生”于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和具体保护措施的姓名权,从而使得受害人得到民法上的救济,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之所以说该批复有一定的特殊性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诉因寄生的理论,是因为被“寄生”的不是一个尚未被法律所确认的重要民事利益,而是一个已经被法律所确认的甚至其重要性毫不逊色于姓名权的基本人权--受教育权。这就给我们开阔了一个思路:不仅可以利用诉因寄生的理论进行司法解释,将重要的民事利益“寄生”于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其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而且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将已经为法律所认可的但是不为民事法律明确保护的其他权利,“寄生”于相关的已经为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其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当然,这样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它至少要求:①该民事利益或者其他权利确有必要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即受害人确有必要得到诸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的救济;②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则(主要是侵权行为法规则)没有对其提供直接的保护;③对该民事利益或者其他权利的侵害,符合相应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④宪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惯例不禁止进行这样的解释。法释【2001】25号是否完全符合这些条件呢?我们将在结论部分进一步探讨。


  

  五、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一)法律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以3款的篇幅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①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②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③父母亲对子女所应受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3条以4款更长的篇幅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家对充分实现这一权利所应当承担的义务。[32]在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中,受教育权无一列外地被规定为基本人权,各国宪法也以不同方式规定了本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力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这一原则被具体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制度之中。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除了规定受教育权利之外,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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