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释【2001】25号解释的是哪个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不过是对一件再普通不过的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11]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刑事等法律、法令的适用进行了大量的解释。当然,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一般法律,不包括宪法。[1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法令的程序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过去除了审判委员会通过一些解释文件外,各专门审判庭、研究室也负责具体案件的解释,甚至还有电话解答的情况。现在解释的程序正不断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法律、法令的适用之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类:①对某一法律的全面解释,如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②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法令具体问题的解释,如《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3)对个别案件适用法律、法令的解释,如本文评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14]我们认为,无论制定多么完备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功能永远是不可或缺的,这不仅由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歧义,而且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颁布后各种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预见到。那种无视司法能动性、将法官定位为执行法律条文的机器的法学理论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备,尤其是将来的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应更侧重于对类案和个案适用法律、法令中的问题的解释,而不是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全面解释”。
(二)法释【2001】25号的性质与逻辑结构分析
本文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是一个个案解释。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件请示所作的个案解释。这个个案是一件民事纠纷(【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所涉及的是冒用他人姓名上大学侵害受害人受教育权利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姓名权侵害的问题。从批复可以看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不外是对该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的判决予以了肯定。
如何看待在法释【2001】25号使用了诸如“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字样呢?我们认为任何司法解释(无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行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都必须自觉遵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条文出现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并无不当。在司法解释中引用有关的宪法条文并不能因此得出该司法解释就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结沦。问题的关键是:在这样的司法解释中宪法条文中是被作为解释的对象对待还是被作为解释的依据对待。如果在解释中它被作为解释的对象对待,就是对宪法的解释;如果在解释中它被作为解释的依据对待,就不是对宪法的解释而是对其他法律的解释。正如引用勾股定理来解数学习题不是证明勾股定理一样。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作为解释的对象,而是作为解释侵害姓名权的一个确定的“元素”。这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法释【2001】25号不是宪法解释,也不解释宪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中,既没有提及有关的宪法条文(如宪法第46条),也没有提及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如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1款),但是批复的内容涉及到了这些条文。我们认为,该批复的法律逻辑结构是:①大前提。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l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受害人姓名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②小前提。陈晓琪等人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姓名权的行为(他们是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实施侵害受害人姓名权行为的)。③结论。陈晓琪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照上面的分析,本件批复不外是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其所解决的惟一问题是:认定冒名顶替上大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所规定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之一种。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本件批复是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所作的解释,是或者应当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判案,而不是对宪法第46条所作的解释,更不是引用宪法第46条判案。因为它既没有涉及受教育权的内容、范围,也没有涉及侵害受教育权的构成要件,更谈不上界定对侵害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