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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的可司法性之间的关系


  

  无论怎么争议,一个共识是无需回避的,即宪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序言自身也是这样规定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宪法是国家机关日常立法工作的依据和基础;②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③宪法是人们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7]也有学者是从“国家根本大法”的角度来讨论宪法的最高效力的,认为“宪法是法,但不是一般法,是一种特别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及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和制定一般法律的基础。[8]可见,我国学者在讨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时通常着眼于三个方面:①宪法所规定的内容的极端重要性;[9]②宪法在与其他法律、法规关系中的优越地位;③宪法对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个人的普遍效力。也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宪法的最高效力源于两个方面:①从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必须优越于其所创设的机构;②从宪法的制定而言,它是由一个具有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制定的。[10]由此可见,至少相当一些宪法学者并不将宪法的可司法性(或者说宪法条文可以直接被引用来审判具体案件)作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论据。


  

  如果提出只有具备可司法性的宪法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判断,显然是不正确的。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普遍的约束力以及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绝对优越地位。可以直接引用判案的法律、法规(甚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无疑并不一定属于法律效力最高的规则;不直接被引用判案的宪法条文(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无疑是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则。


  

  即使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我国宪法第2章)也不一定只有在具有“可司法性”时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一问题:①某些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不可能直接被具体的民事、刑事审判所引用。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样的宪法原则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民事、刑事法律和诉讼法律等法律中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②有些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如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第47条规定的科研、创作自由等)不能依赖或者主要不能依赖于主要具有消极功能的司法制度,而必须借助国家积极的作为行为,只有在国家提供相应的物质和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样的权利才可能真正得以实现。③国内外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其条文能否直接被引用来审判案件。我国的宪政实践更再清楚不过地显示,当一个个人或者政党、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时,宪法的最高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了,至于是否可以引用个别宪法条文判案对于判断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是无足轻重的。


  

  (三)宪法的实施与宪法的可司法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将宪法的实施与狭义的“可司法性”(即由法官直接引用判案)混为一谈也是错误的。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无不是依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和进行运作的。诉讼等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只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一些法律(如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法律)的实施并不需要利用诉讼程序,另一些法律的实施只是在出现违反其规定时才可能借助诉讼程序。比如民法作为行为规范其实施时依赖的是当事人的具体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只有在出现纠纷时民事法律规范才以裁判规则的身份被法院或者类似的司法机关所引用判案。宪法不被法官引用判决民事、刑事案件,绝对不等于宪法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宪法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司法或诉讼最多不过是实施宪法的途径之一。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司法尚不能成为实施宪法的途径。即使我国宪法目前不能被直接引用判案,也丝毫不影响其最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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