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当我们回头审视这一举动时,却在理性的层面与法理的层面受到阻却。当年设定这一死刑规模时,是以全体民意为依托的,是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得到确认和通过的。而现今废除这些死刑规定,却是在人大常委会的层面进行的。全国人大代表有3000多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是160多人,而且只要有三分二的人数出席就算合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由100多人代表全国13亿人对这些死刑作出一锤定音的决定,显得多么的不协调。不管我们刑事立法者的出发点和主观愿望是多么的合情合理,但在客观上已有了“架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嫌。在倡导严格依法办事的今天,这并非是一件小事。同样,对75岁以上行为人废除死刑完全是合乎道义的举动,但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同样属于刑法总则的带有奠基性的问题,怎么能由人大常委会来修改变动呢?法律本为人心所设,刑法如何规定,完全取决于刑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但涉及到如此多的刑法总则原则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似乎有越位之嫌。
因此,需要指出的是:上面所提到的这些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都属于带有原则性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不能说改就改。宁可再等待一些时日,由日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问题上完全可免越俎代庖之责。因为刑法毕竟是涉及到生杀予夺的刚性法律,没有足够的数据而轻言改动,本身是一种不够慎重的表现。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不慎重,能否从今天开始变得慎重一些,这已不是过高的要求。当时不顾死刑的基本理念,重刑主义观念膨胀,使死刑数目不堪重负。今天为了改变死刑过多过重问题,又不顾程序正当性的嫌疑,想一举大量削减众多死刑。尽管这是一个文明之举,符合时代发展潮流之举,但也得先反思一下曾经的重刑思想给我们形成的沉重法律包袱。所以在对待有期徒刑的上限和其他刑罚制度的问题上,我们不应该轻易改动刑法总则的设定界限。不然再过十多年,是否又一次对刑法进行大规模修改,绕了一圈再回到原地?
三、关于“犯罪圈”大小的问题
“犯罪圈”的大小问题一直是社会学、犯罪学和刑法学中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主张尽可能缩小“犯罪圈”的主张从来没有一次能够阻止立法者对“犯罪圈”的日益扩大。《刑法修正案(八)》依然如此。根据修正案,此次刑事立法新增了3个罪名:醉酒驾车或高危驾车罪、恶意欠薪罪、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罪。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八)》对一些具体犯罪的构成内容进行了明显的扩大,例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强迫交易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盗窃罪……等等在构成要件内容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扩大。我国刑事立法者对“犯罪圈”的扩大总是有一种为了“适应形势需要”的理由,并且其背后的理由总是现成的。然而,多次的补充修改,就是看不到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是否有的罪名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只见新罪的增加而不见旧罪删除。随着“犯罪圈”不断扩大,使得刑法本身有尾大不掉之嫌。其实所谓的恶意欠薪罪,本来也可以通过社会诚信建设、加强行政执法、民事司法救济等途径加以解决,其入罪的必要性令人费解,其效果值得怀疑。古人曰:“治国之要,刑非所先”,[8]历史的经验与教训应该让我们获取更多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