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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

  

  二、刑法的补充修改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到对刑法进行较为全面的补充修改和重大内容的调整,就必然涉及到刑法的立法权限问题。刑法是我国的基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进行制定的。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只有补充修改的权力,并且只能是依法进行才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何为“全部”、何为“部分”进行明确的限定,也没有明确指明什么是基本原则,有多少个基本原则,而刑法理论中所理解的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内容的过分抽象,仅仅起到一种观念的提示作用而无规范效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刑法修正案》是否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协调的问题。


  

  《刑法》在第3~5条之中仅仅规定了一些原则的、抽象的规定,这种规定在整个总则中比比皆是,但是否就此可以称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理论上和法律事实上依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部分刑法进行补充修改,但部分加部分能否等于全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篇幅之大、文字之多,已远远超出一般人所认定的“局部”之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部分刑法进行补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如何来检测刑法的补充修改已经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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