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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

  

  九、关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目前立法中的热点问题,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后,社会各界都要求加大对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人的惩罚力度,《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45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问题,依据该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就惩罚性赔偿,与会学者形成了如下认识:


  

  第一,关于是否在侵权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与会学者认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补偿。作为救济法,侵权法原则上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而且,如果规定十分严格的惩罚性赔偿,人们的自由就会受到广泛的限制,例如,如果规定产品责任中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厂商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就会降低。


  

  第二,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如果确实有必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话,最好是在特别法中进行规定,侵权法可以规定引致性的条款。目前的第45条规定得过于抽象,没有倍数的限制。这样操作起来非常危险,法官可以将赔偿数额提高到一百倍甚至上千倍,那么就会出现过度惩罚的状况。


  

  因此,与会学者建议,如果侵权责任法中确有必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话,也要进一步细化。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为它和补充性责任有明显的区别,严格来讲已经偏离了正常的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所以要实行严格的法定化,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严格限制适用条件,这主要是指主观要件。第三是倍数的限制。


  

  十、关于监护人责任


  

  草案二审稿第31条对监护人责任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草案二审稿第31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具体来说:


  

  第一,监护人承担责任应当以被监护人的有责性作为前提。从现有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一律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很容易误导法官,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就一律成立责任;而完全不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因此,与会学者一致建议,将该句调整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该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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