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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

  

  第一,关于“公共场所”的限制。草案二审稿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领域限于公共场所,而将私人场所排除在外。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这种做法过分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一方面,在有些非公共场所,如宾馆的房间里,仍然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发生。例如,宾馆房间里地面太滑,致使旅客摔伤;或者致使来访的宾客摔伤。再如,别人到自己家里做客,使用洗手间因为地板太滑而摔伤。这些情况下都可能有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公共场所本身也是难以界定的。很多场所可能介于私人与公共场所之间。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领域限于公共场所,将人为地、不必要地导致很多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困难。


  

  第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与会学者一致认为,二审稿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上,仅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过分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先行为人都可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与会学者建议,侵权法应当列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根据,包括根据在先行为产生的义务、根据受益而产生的义务、根据组织某种活动而对参与者产生的义务、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便于实务中确定相关组织者、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例如大家在一起喝酒,有一个人喝醉了,一定要回家,其他人还没有醉,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把喝醉的人送回家,特别是对喝酒的组织者来说。这就是根据在先行为或者组织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总括概念。在各种特定环境下,其具体义务形态是不同的,如保护义务、警示义务、检查义务、防范义务、救助义务等。应当借鉴英美法上的经验,对各种典型情形以及其中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类型进行列举式规定。


  

  第三,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与会学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补充责任的范围,与会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在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剩下多少补多少。与会学者建议,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第四,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与会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应当有权向直接加害人追偿。因为在此情况下,直接加害人主观上往往是故意,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如果能够找到直接加害人并且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责任;现在只是直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找不到的情况下,经营者才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之后,如果找到了直接加害人或者其有了赔偿能力,自然应当允许追偿。与会学者建议,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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