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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草案二审稿第23条和第24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依据这两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多数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这两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改进: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太窄,只是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而没有包括人格利益。实践中,侵害死者遗体、遗骨、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判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为数不少;一些尚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隐私、贞操,也有必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第二,对于生命权、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过分严格。按照草案第24条,一是主观上必须加害人故意;二是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立法者的本意在于限制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避免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滥诉。但这种做法过分严格,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例如,新闻媒体、网络媒体因为过失泄露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受害人精神严重痛苦,却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无法真正保障人权。


  

  因此,与会学者一致建议,侵权法应当在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的基础上,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更为具体和完备一些。


  

  六、关于免责事由


  

  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应当增加规定一些免责事由。具体如下:


  

  第一,应当规定自甘冒险为免责事由。在人们参加的很多活动中,如体育比赛、医疗,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行为人在参加活动时,需要承诺,别人只要不是极其恶劣的恶意犯规,受害人应当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否则,这些活动就无法进行。因此,侵权法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对于相关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和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对于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的,侵权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不发生免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效力。


  

  第二,应当对自助加以规定。草案二审稿中对自助没有做出规定。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对于自助行为应当进行规定。规定自助,有利于规范私力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法行为的行为人。比如说有人在餐馆吃饭,吃完饭不给钱,如果不把他的财产扣下来,餐馆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实现。再比如小偷偷了他人的东西,受害人赶出来发现东西正在小偷的手上,难道受害人就不能从小偷手上把自己的东西夺回来?如果没有自助,那么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了。因此,规定自助,并不会造成鼓励私力救济、导致私力救济泛滥。反而,如果不规定自助行为,将导致自助的滥用以及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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