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于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应予明确。损害赔偿本质上是通过金钱实现财产状态的恢复原状。对于二者适用中的优先顺序,大陆法系侵权法强调原则上应当首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能的时候才适用金钱赔偿。因为恢复原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比损害赔偿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更能节约社会成本。英美法则认为,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就意味着强制执行。而强制恢复原状限制了责任承担人的自由;以此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很难有其正当性。因此,应当优先、主要适用损害赔偿来填补损失。与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传统上一直以赔偿损失为原则、恢复原状为例外,建议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明确。
四、关于死亡赔偿金
《草案》第18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依据该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住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就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会学者着重就如下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共识:
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的赔偿。所谓“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是不科学的。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交易;提“同命不同价”,好像赔偿的就是生命的价值。但生命的价值是无法以货币来计算、衡量的,自然也不可能通过损害赔偿来填补损失。而且生命权具有最强烈的专有性、专属性,不能继承和转让;如果允许对生命进行赔偿,无异于允许生命权的交易。
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性质上究竟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的扶养的赔偿,还是对死者将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存在不同认识。与会学者多数认为,应当根据死者生前收入水平来决定赔偿的数额。
第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与会学者认为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应当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或者户籍、地区来大致估算。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个统一的标准,可能造成另一个层面的不公平。甚至可能过分加重责任人负担,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第四,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与会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本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另外支付的。建议侵权责任法对此加以明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项目,侵权责任法不应具体列举,而应当交由司法解释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