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平只是在责任赔偿范围上的考量因素,并非承担责任的依据,并非归责原则。在具体设计法律的时候,对于所谓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能够类型化的应当尽量类型化。只有在按照过错责任,证明不了受害人有过错;但又不是特殊的损害赔偿,而且不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依据该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
与会学者高度肯定了这种做法,认为这种不是采用单一的损害赔偿而是采用多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做法适应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能够更有效、全面地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且,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形式规定的基础上略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传统。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在草案第17条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与以损害赔偿为唯一救济方式的传统侵权法有所差别,具体体系为:
第一,草案应当将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分开规定,特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要与责任构成要件结合考虑。具体来说:通常损害赔偿都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除非是法律规定要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情况。但是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形式主要适用于绝对权的侵害,通常不以过错为要件。在表述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时,应当考虑把各种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表述出来。
第二,应当做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之间的衔接。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将来可能制定的人格权法,分别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在形式上与目前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一定的重合,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这就涉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这些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之间的衔接问题,二者之间存在请求权的竞合,例如,侵权法规定了责任形式,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侵害物权可以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同时受害人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应该让当事人去选择如何行使他的权利。但现有的规定并不清晰,应予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