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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三论

  

  这三种死亡赔偿金模式各有显著的优点和缺点,法释[2003]20号采用了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死者生前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这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类型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甚或批评。有人认为这样的模式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人认为这是在人为地扩大城乡差距。


  

  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不是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


  

  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它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条件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同质性。如果不考虑到这一点,片面追求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加害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对于社会来说也是难以承受的。


  

  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单纯用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某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是不妥当的。在适用法释[2003]20号时,更应当考虑死者生前的实际就业、生活和居住地情况,同时考虑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的实际生活、居所情况,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一些户口虽然仍然在农村,但是较长时间在城镇就业、居住的人,因他人侵权而死亡,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从朴实的情感出发同情受害人并主张“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表面看来是“公平”的,实际上则可能不公平。平均主义从来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公平。当我们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层面讨论死亡赔偿的公平问题时,至少需要从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这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考虑,做出妥当的选择。这里的“社会”并非抽象的不可把握的,而是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各种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总和。这也许就是法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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