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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在程序上的限制


  

  严格的程序措施可以在事实上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美法上这种严格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合力完成的;其二,惩罚性赔偿的原告须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在美国,学说上与少数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要求必须具有“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之证据”(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以此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


  

  我国也应从程序上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英美法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原告须承担更高证明标准的规则,值得借鉴。另外,法官在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还应充分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


  

  (三)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须综合考虑周围一切因素确定。在各种因素中更重视加害方的因素,不仅包括加害人的动机及其他主观因素,还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在美国很多州,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被作为与损害赔偿算定的关联事实提交法庭。[19]其二,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予州政府,而不是原告。其三,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总额施加限制。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另一种方式是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倍数。


  

  对于如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与生活水平差异很大,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为防止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人大分别制定本地的指导标准。[20]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赔偿金确定的随意性,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所谓最高数额限制应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侵权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应该是具体的金额,否则,难以惩罚那些财大气粗的侵权人,从而真正实现对侵权的遏制作用。[21]上述意见,各有道理,我们比较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三、侵权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呢?对此,一种意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依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个前提: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22]另一种意见是在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23]依此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正在起草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采取的是后一种意见,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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