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为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应与其他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协调而不冲突。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说,一方面,由于损害赔偿既是侵权责任方式,也是合同责任方式,这就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另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
我国现行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显然属于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在侵权法领域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则会发生责任的不协调。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当事人事实上失去了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既可发生合同责任也可发生侵权责任,若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责任法领域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不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皆可得到大体一致的赔偿;若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会得到不同的赔偿,这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何况,就同一损害,依不同法律规范承担责任会导致赔偿数额不同,也是不合理的。第二,合同法领域的责任原则上是侵害财产利益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人身权益的价值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法律对人身的保护措施应当严于对财产的保护措施,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惩罚性赔偿,才会使合同法领域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