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5]惩罚或报复本来是刑罚的职能,带有强烈的强制色彩,难以在民事责任中适用。这也是许多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但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严重违反法律的场合,从更广阔的社会层面观察此类不法行为,离开了报复,无法表达受害人以及社会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怒及不满[6],也难以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2008年发生的触目惊心的“三鹿奶粉”事件更使我们认识到规定具有报复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往往不仅涉及个人权益的维护,还涉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共权力机构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受制于繁重的诉讼成本以及传统的息事宁人文化意识等因素,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起诉率低下,如果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高额的诉讼回报弥补可能的诉讼成本、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只能“导致许多领域法的实现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碍了私人在法之实现中发挥作用”。[7]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正由于其功能的优越性,惩罚性赔偿虽曾在美国引发是否违宪的争论,但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8]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出现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单行立法或判例。我国台湾地区,自“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9]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取决于其能否迎合社会理念及法律价值观的变迁。肯定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导致被告须承担高于(甚至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和刑法在当下环境里融合的趋向,是重新评估民事责任制裁要素的结果而进行的制度创新。[10]否定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针对民事违法设立的(准)刑事责任,它混淆了公私法间的界线[11][11],违背了“同质补偿原则”。这涉及如何看待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观和私法属性问题。
不同的法律所承载的社会正义观是有所不同的。传统理论认为,矫正正义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正义观,实现矫正正义是其基本任务;而分配正义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正义观,实现分配正义是刑法的任务。矫正正义不强调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在资源配置上的决定作用[12],其功能仅限于恢复平衡状态即恢复被不法行为所扰乱的原状,而不关注全社会的利益与负担的综合分配;矫正正义也要求如果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则救济即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矫正正义在时间上是向后看的,对于安排未来则不予太多关注。为阻止被告人将来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超过补偿限额的任何惩罚性制裁,都会逾越矫正正义的范围对于损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大工业生产会带来环境污染、产品损害、工伤损害等副产品,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严重损害事故频繁发生,化解这些风险要求新的法律对策。维系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为兼顾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单纯依赖市场配置资源已显不足,当代国家也转变其“守夜人”的形象,加大了干预私生活的力度,“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为立法的趋势。在公法、私法之外又出现社会法;在公法、私法边缘地带存在公法、私法相互间程序的接近或交叉。这种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维持矫正正义的同时也注重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也须重新整合。惩罚性赔偿适应这种整合性功能的要求:从单纯的私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转化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从优先保障行为自由转化为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按照这一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属性出现一定的模糊,有学者甚至认为,“作为私法之空洞的道德部门的侵权行为法逐渐转变为新兴的行政国家的一个微型机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已由私法转变为‘公法’,即它的功能是实现集体正义而非矫正正义。”[13]这种说法尽管有些过分,但在一定意义上也反映出现代侵权责任法与传统侵权法的不同。在现代侵权法领域,某些法规的确存在一些“灰色领域”,人们很难简单地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填补型责任与惩罚性责任。如果硬要作简单区分反而容易犯“教条主义”错误,影响法律应有功能的实现。因为,法律的目的是“要使法规适用于某一生活关系,应寻求最适宜解决问题的法规,而不是区分公法、私法。”[14]诚然,惩罚性损害赔偿比通常的损害赔偿带有制裁性要素,在承认这种制裁的时候,必须注意避免因与刑事制裁重复而导致过严不当的结果。但这属于刑事制裁与损害赔偿制度运用上的政策问题,不能成为理论上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由。[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