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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为尽可能全面地恢复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法律于财产损害赔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


  

  (3)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决定了其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其一,法官在对原告的潜在损害或未来损失作出赔偿裁决时,往往考虑诸如原告人的未来生活、收入等偶然因素,从而在赔偿额上大打折扣;其二,法官计算损害赔偿金时,使用的是估计差不多就行的方法,就是简单的算术乘法或某一基本公式,而损害是不能精确计算出来的;其三,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往往忽略了通货膨胀因素或纳税因素。[2]


  

  (4)所谓的次要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补偿性赔偿责任即便可以填补受害人的主要损害例如医药费、工资损失等,但却不会赔偿所谓的次要损害,即原告因加害事件,而必须介入纷争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的精神紧张,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对于纷争解决过程所产生的劳力和事件的花费等。


  

  (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能获得赔偿。即便在施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赔偿。


  

  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惩罚法”首先也是“补偿法”。其实,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就是在美国,在没有补偿性赔偿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不能给予惩罚性赔偿。[3]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应使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4]这一点在规定所谓的“两倍、三倍赔偿”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2.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事后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然而,损害一旦发生,即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富而言,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现代侵权责任法应以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固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尤其对唯求私利为目的的故意侵害等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起到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近几年我国连续发生假酒、假药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重大损害事件,厂家或商贩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必须对上述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使制造损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得利与负担之间有“剪刀差”,使实施不法行为的黑心厂家和商贩不能从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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