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为被害人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提供便利和保障。考虑到其作为犯罪的具体侵害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把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同时,第152条则将可能涉及到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案件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考虑到了“应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的现实需要,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如何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要,则还没有具体的程序要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同时,“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因此,笔者以为,至少可以把“应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为被害人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提供便利和保障”作为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待被害人态度的基本要求而规定下来,使公诉机关理解并尊重被害人的情感需要、保护被害人的个人隐私。
二是以检察官的告知义务来保障被害人对审前程序进展的知情权。有可能涉及到被害人人身安全和重大法益的程序决定,都应当让被害人充分知情。除了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外,其他相关内容至少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被批准逮捕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完全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的决定;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的决定;正式起诉书的副本内容;诉讼中止或终结的决定以及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值得一提的是,告知检察机关的职权决定时,不能只是简单地通报结果,更要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是以制度形式保证被害人在检察官作出重大程序决定前享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对于有些程序决定而言,事后通报决定结果仍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如果在作出关系诉讼结局的决定之前能允许被害人表达意见,将有利于听取其积极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都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但对于其他决定,被害人则没有献言表意的机会。在许多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即被害人有权向法院说明其或其家庭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以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作出公正的裁判。[6]其实,这一制度借鉴至审查起诉阶段也未尝不可。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不仅尊重并酌情吸收被害人的控诉意见,而且可以让被害人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有所思想准备,进而消除其因误解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申诉,甚至是法外渠道的投诉、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