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允许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处分行为表示异议或者申请监督,以排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在日本,虽然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行使,但被害人仍有请求救济的机会。依照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对公务员、法官、检事、警察滥用职权而侵犯人权的案件(如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致死伤罪),其告诉人或告发人在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时候,可以向该检察官所在地的法院请求把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被害人的这种权利称为交付审判请求权。此外,被害人还享有对强奸罪等亲告罪的告诉权以及检察审查会申请权、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程序发动申请权等。
其五,公诉机关为被害人接受社会援助提供便利,有效减轻被害人受到的犯罪损害。虽然说域外的检察官大多有照料被害人的程序义务,因被害人的需求具有多样性,而且非常具体,由于控诉职责使然,故无法全方位照顾到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在程序外所遇到的各种困难。由于被害人保护运动首先由西方国家掀起,许多国家中设立官方资助、民间运营或者完全民间自发成立的援助被害人的非政府组织,自觉地担负起减轻被害人受害的社会性援助工作。如,对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或者伤害致死的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心理辅导或干预;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照顾被害人的日常生活;提供临时住所;帮助被害人了解诉讼进程的司法信息;帮助被害人出庭作证;帮助被害人查找如何获得补偿的相关信息等等。虽然检察官无法亲自提供此类援助服务,但对援助机构或人员给予便利或配合,则是对被害人的另一种间接关怀。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域外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够理解和支持对被害人的各项援助服务。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英国等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中关于被害人的援助规定,检察官基本上能予遵照执行。在澳大利亚曾有专家作过一项实证比较调查,据说获得过社会援助的被害人对司法结果的满意度在50%以上。
五、权力尊重权利:我国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关系的正确定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诉讼目标不尽一致,诉讼主体间产生利益磨擦或冲突就不可避免,只是其程度会因诉讼体制不同而有所差异。由于受到犯罪侵害,被害人情绪波动,甚至有过激反应,也不难理解。刑事司法作为一种理性的对话过程,既要公正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障人权。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也是程序法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由检察官主导的审查起诉程序中,缓解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冲突的路径,在于调适二者的关系,侧重点是提升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权利有被权力关照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