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求同存异:域外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协调
因承载的诉讼使命不同,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对程序关注的重心自然存有差异。兼顾公诉机关的公益职责和被害人的个人权利诉求,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二者的程序冲突、有效推进诉讼进程的功利选择。从实力对比度来看,由于公诉机关在整个控诉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公诉权总是优越于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公诉权主体能在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同时,平等顾及被害人的权利愿望,实现彼此的程序协调也并非是个神话。在此方面,域外的刑事诉讼实践已有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其一,公诉机关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程序照顾,尊重其人格尊严,尽量避免给其带来二次受害。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其自信心往往受到挫折,人格尊严也受到了无形的伤害。特别是儿童、女性或年老的被害人,因其心理承受能力较弱,除了对犯罪的恐惧感挥之不去外,连面对生活的勇气也经常受到折损。公诉机关对犯罪人的成功控诉又往往离不开被害人的积极支持,如果不切实关心被害人被害后的身心感受,极有可能对其造成二次伤害,进而导致对公诉行为不理解和不配合。在域外,公诉机关一般能顾及被害人的情感需要。如,南澳大利亚的《被害人法》在其立法目的中明确:以立法方式确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所遭受的犯罪损害;为被害人在司法程序获得应有待遇确立指导原则;帮助被害人恢复犯罪损害和以其他方法增进福利;为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提供有限的金钱补偿。正是在这样的立法目的指导下,该法为被害人获得人格尊严和公正司法待遇作了明确规范。其中的第6条规定,被害人应当受到诚恳对待并给予同情,且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文化和语言背景。其后续的规定则是如何保证被害人诉讼进程和犯罪指控的知情权、获得政府的金钱补偿和社会援助的相关规定。
其二,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予以程序保障,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在欧美等国家,被害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享有参与和知情的权利。
其三,公诉机关允许被害人辅助公诉或积极听取被害人的控诉主张,确保其程序参与机会。如,在德国,如果是性犯罪、侮辱罪、诽谤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谋杀或者谋杀未遂罪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作为辅助公诉人亲自或者委托律师参加检察官的正式公诉。作为公诉的辅助参加人,被害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出席一审听证;独立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公诉或者撤销对被告人的指控;庭上直接向被告人、证人或鉴定专家发问;发表最后的辩论意见或者陈述其对案件裁判的主要观点;不服一审判决时独立提起上诉(仅限于被害人请求的事项范围内)。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如果检察官拒绝指控犯罪嫌疑人时,被害人对犯罪享有辅助起诉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