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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冲突与协调

  

  二是公诉人减轻对被告人的正式指控,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失望。在诉讼实践中,正式起诉时减轻或者降低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也是公诉人常用的诉讼策略。基于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合作态度或者事后的悔罪表现,公诉人可能会在其控诉请求中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如果被告人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检察机关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则是一项法定要求。问题是被害人不见得给予相应理解。


  

  三是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可能引发被害人不满。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往往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和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因而很希望犯罪人被国家权力机关控制,以阻止其继续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犯罪行为人在短期内被刑事拘留或者批准逮捕,不仅能让被害人感到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展开,更重要的是,其生活安全感会明显增加。因为逮捕羁押可谓是“刑事程序中最为有效的保全手段”,同时也是“人为提前报应犯罪或者安抚被害人之刑事政策措施”。[4]但由于实施逮捕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批准逮捕并不完全以被害人的情绪反应为依据。如果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人确实具有无需立即逮捕的情形,公诉机关通常是决定不批准逮捕。如果被害人对决定存有误解,就极易将不满情绪转移至公诉机关。


  

  四是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辩交易,不一定让被害人满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官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就如何正式起诉达成交易,是一种公诉策略的务实调整。如果被害人对诉辩交易的内容不知情或交易的结果超出其心理承受范围,则有可能对检察官的决定表示不满,甚至会误以为检察官在有意放纵犯罪或者认为检察官从中谋取了私利。


  

  五是损害赔偿请求落空,可能导致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误解。除了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被害人最为关心的还有物质与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因为赔偿请求的实现是对犯罪损害的直接修复。虽然损失赔偿是一种个人责任的承担,但有些被害人会将责任主体赔偿能力的不足,迁怒于刑事司法程序本身。特别是在刑事损害补偿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被害人因具体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而产生的失望,容易导致其对后续控诉积极性的消减。


  

  如果说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程序决定不理解而容易产生权利与权力的冲突,那么,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则是导致二者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在司法进程中,如果公诉机关因过分关注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尽到对被害人的程序关照义务,也可能会加剧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如被害人的程序知情权没有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意见没有受到重视、被害人沦为控诉工具的倾向性明显,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公诉机关未提供保障和便利,甚至于实施了不当限制或阻碍,等等,容易导致二者产生意见分歧。当被害人感觉到被边缘化后,其对公诉活动的配合热情则将相应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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