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进程中的分化与冲突
使犯罪人受到刑罚的目的追求相同,并不意味着公诉人与被害人可以结成利益完全一致的共同体。相反,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以及考虑问题的立场差异,致使公诉人与被害人在程序进程中会产生意见分歧,从而造成权力与权利的立场分化,甚至是利益冲突。从理论上讲,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公诉目标的实现,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二者在根本上并不矛盾。但事实上,被害人的利益并不完全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的立场上,更注重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和财产等利益的维护。[3]虽然说被害人利益也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但其终究是以个体形式体现的利益,社会利益并不当然等同于个人利益。具体来说,公诉人与被害人有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意见上的分化:
一是公诉人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可能有悖于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是否对被告人决定起诉,公诉人有独立的判断权(尽管有许多国家设有起诉的司法审查程序)。特别是对被告人决定不起诉,一般都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在多数情况下,积极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多为希望被告人最终被交付审判并受到刑罚。但在事实上,被害人希望被告人得到刑罚报应的主观需求和愿望并不是公诉人决定起诉被告人的唯一动机,相反,案情事实经过、所获的证据条件、犯罪人个人情况、当前刑事政策以及社会治安形势等,都在其审查起诉时应当权衡的基本范围之内。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之分。如果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理论上讲,公诉人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本人。如果不起诉将更有利于其真诚悔罪、改正错误,就无需进一步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如果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还不足以确保起诉成功的话,公诉机关也可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而放弃起诉主张。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持有强烈报复愿望的被害人不认同不起诉的决定,他(她)就有可能将其不满情绪转移至公诉人身上,并误以为公诉人有意阻碍了被害人控告愿望的实现。同样,如果公诉机关对某个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以观后效,也有可能使持有急切报复心理的被害人产生失望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