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公力救济的早期,被害人成为有权直接起诉犯罪人的原告,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当国家把犯罪定性为对国家法律的严重违反,也即是自国家从具体的受害者“偷走”了被害人概念之后,被害人就从直接向司法机关控诉犯罪的角色中淡出,取而代之的是公诉人以政府代表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控告。在我国,虽然被害人在立法上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对刑事案件的公诉也只能由检察机关进行。在大多数国家,被害人通常以证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人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尽管被害人失去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但其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愿望并不因身份的变化而改变。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或报案,积极向侦、控机关提供证明犯罪的事实材料,其基本诉求就是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获得补偿。即便是证人身份,也基本上是控方的证人。被害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大多为支持公诉人主张却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与公诉人依职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具有同向性。希冀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相同诉讼意愿,使得被害人与公诉人共同与凭借辩护权进行防御的犯罪人形成诉讼对立关系。当然,由于二者的诉讼使命和主体身份的不同,公诉人与被害人只能是诉讼目标同向却又存在差别的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公诉人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使然,个人不在其中谋求诉讼利益,也并非是被害人的利益代表,其诉讼目标是致力于实现整体的司法正义。而被害人参加诉讼只能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表达的是个人的权利意愿,要求保护的对象也是受到损害、具体化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追求的是个体正义。这明显区别于公诉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宏观任务。
二、惩治犯罪目标下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协同性
虽然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但程序的发生主要还是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起因。在尊重基本人权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出于憎恨犯罪的人性本能,通常希望犯罪行为人承受几乎相当的痛苦。但由于国家已经将起诉权垄断为已有,故他(她)只能借助于公诉权的行使来实现其报应心理诉求。可以说,如何使犯罪受到应有惩罚,是被害人与公诉人最可靠的合作基础。尽管公诉人有装备有素的侦查机关提供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然而,亲身经历事件经过的被害人仍旧是其实现控诉目标的战略盟友。被害人的出庭陈述,不仅能让法官加深对指控犯罪证据的客观印象,更为重要的是亲口控诉有可能从心灵上震撼犯罪人转向认罪、悔罪。因此,诉讼角色的差异,并没有完全抵消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协同性。总体而言,权力与权利的相互支持是以惩治犯罪的基本目标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