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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

  

  这个并购经历说明,在现代企业的资产运作机制中,所有权和股权完全不是一回事儿,必须在法律上、经济上分别考量,并建立不同的法律制度。当然东方航空公司和上海航空公司的并购案,是股份公司之间的并购案,但是其所有权和股权的运作机制,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


  

  (四)投资人分别享有权益问题


  

  《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里出现的“分别投资”规则,在法律理论以及实践中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分别”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这一制度其实是我国现实投资状况的反映。我国在1995年实行“分税制”的同时,即按照投资人的实际情形对公有制企业实行了明确的区分,不再坚持“统一国家投资”的政策。政府作为投资人被划分为明确的级别,国企也被区分为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为落实这种改革措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成立了自己的“国资委”,各自向自己设立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国有企业也普遍开始了自己的投资,依据民商法原理设立自己的子公司等。如此之下,“统一国家所有权”已不复存在了。


  

  虽然在一些立法活动和法学研究中,我国法学界和立法部门有时候对“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已经不存在这个事实视而不见,但是现实告诉我们,不论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还是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其中包括中央政府、省、市、县、乡镇政府等,甚至还包括特种行业,如邮政、电信、铁路、军队等部门,拥有并且争夺“国家所有权”的情形。它们的所有权不可能是统一的。在法治国家这个原则下,我们只有承认这些利益差别,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24]对现实问题闭目塞听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按照“分别投资”规则,即按照发起公司、成立公司的民商法原理,虽然不可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但是也可以解决其中的基本问题。因为,这一规则并不把国有企业的投资人看成一个整体,而是从真实的投资的角度看,把投资人划分为中央政府的投资、省级政府的投资、市县政府的投资等,并要求这些投资人按照它们投资的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风险。


  

  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合资成立公司时,投资人按照其投资的份额分享股东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利,以及分享企业整体的权利和义务等。这种投资关系,能将企业的权利关系彻底厘清,并能调动各级政府的投资积极性,并使它们慎重投资、科学投资。各级政府都会关心真正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彻底扭转目前国有企业在名义上属于国家,而实际上分别属于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这些政府或部门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让真正的国家财产即中央政府的财产大量流失的不利局面。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公有制企业就不再仅仅只是“国有企业”,即属于中央政府的企业,而是可能属于地方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企业。此时,完全可以用比较准确的“公共企业”一词,替代现行的内部和外延均不明确的“国有企业”的提法。


  

  (五)单一政府投资时企业是否还应该享有所有权


  

  民商法上所说的独资企业,也就是只有一个投资人的企业。如果这种企业设立为公司,那么这种公司也被称为“一人公司”。在公共企业也就是公有制企业只有一个股东的时候,即政府设立独资企业时,政府是否就可以当然享有对于企业的所有权呢?对这个问题,不但有时立法机关、行政机构不甚清楚,司法界、法学界有时认识也不清楚。很多人认为,在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这个股东就是国家(其实只是一个级别确定的政府,或者一个政府的部门)的时候,区分国家对于企业到底是享有股权还是所有权,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显著的意义。但是,这个看法并不恰当,此时区分企业法人所有权和股东权利还是非常必要。


  

  笔者在社会调查中就遇到了一个一人公司债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说明,在公有制一人公司中,投资人的股权和企业的所有权也必须明确区分开来。[25]


  

  被告公司因为经营的需要,曾经向原告公司借贷。被告公司届期没有及时还贷,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法庭在审理此债权债务纠纷时,原告、被告对这一借贷关系没有争议;但是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自己投资设立了新的独资公司(第三人公司),因此提出追加第三人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此案经由法院多级审理,均判决原告可以向第三人公司追索其债权,也就是说,第三人公司必须直接以其财产为原告还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引用了“债随财产走”[26]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则的含义是:独资公司的设立资金来源于被告,因此在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可以用被告的投资来偿还原告。


  

  我们略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对于第三人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这个问题,法院的理解出现明显错误。因为,被告并没有否认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以自己的资产来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疑义。在被告的全部财产中,有一个很有意义的财产,就是他对于第三人公司享有的股权。因此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用该项股权的变价来承担责任(比如将该项股权变价偿债)。从该案实际情况看,以该项股权的变价所得来承担案件所说的债务也没有问题。但是,判决书却要求第三人直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负责,这就造成极大的法律错误。因为,第三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它并没有处于破产清算的状态,它除了投资人之外也有自己的债权人。法院的这一判决因此不但损害第三人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也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显然,如果将第三人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用来为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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