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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

  

  三、从《物权法》看“政府投资”及企业权利


  

  (一)物权法对于“政府投资”的规定


  

  “国家”与其投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实际上包含者改革开放至今我们所要解决的两个大难题:一是政府职权方面的政企分开,二是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从这些角度看,应该认为,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体现的“政府投资”这一制度创新,对于我们界定公有制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应该按照“股权——所有权”的逻辑结构来确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思想体现在该法的第55条、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中。


  

  关于政府的投资,《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一条文说得十分清楚,“国家出资”建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并享受出资人也就是投资人的权益。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该条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并列规定出来,这一点体现了否定“统一”的投资人的意义。通过这个条文,我们就不应该再把投资人当作一个抽象的主体来看待了。


  

  至于投资人的权利,该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一条规定的,是投入到企业的资产,投资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不是直接对于企业资产的支配权。我们因此可以说,投资人对投到企业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


  

  对于企业自己的财产权利,该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条文说的是,真正对企业占有的物品享有全面支配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是企业法人自己。


  

  《物权法》已经确定,政府设立企业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应该在公有制企业基本法权关系中建立现代化企业的“股权——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式。其中企业投资人对于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权利,为股权;股权拥有者通过法人治理模式操控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企业中具体的设施以及产品等物品属于企业所有,企业对这些物品实行占有以至于处分等各项具体支配物的权利,也就是企业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企业也可以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进一步的投资,从而使自己成为股东,而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形成的企业,同样享有法人所有权。《物权法》的这一规则含义非常丰富,如何理解和贯彻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尽快解决国家投资企业的科学观念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最为显著的成就,是在1992年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令人遗憾的是,经济改革却没有法律理论方面的跟进,这里遗留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坚持“国家”对其投资企业的资产仍然享有所有权的理论观点。法学界不少人认为,坚持国家对于公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即使在该法颁布后,仍然不少人坚持从前苏联引入的所有权立法的“三分法”理论,即坚持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制度必须规定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三种类型的理论。而坚持这一观点的基本缘由就是国家必须对公有制企业资产享有直接的所有权,这一点是社会主义不应该改变的原则。从这个原则出发,国家对于整个企业享有所有权;企业作为法人对于自己占有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这就是公有制企业上的“双重所有权”结构。[17]


  

  但是,把公有制企业当作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当作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主体,已经不符合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了。而且,根据《物权法》已经采纳的物权标的物必须具体化、特定化的原则,“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成立。


  

  坚持这种所有权“三分法”观点的根本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唯一性”,而这种观点的根本缺陷是认识不到当代企业投资法律关系原理的含义。[18]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物权法》已经确定了“国家投资”或者“政府投资”这一基本思想,那么我们就应该坚持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那就是投资人只能享有股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在这一点上,法律科学不能向不合时宜的意识形态退让。那种认为国家(其实是各级政府)只能被定义为公有制企业的所有权人而不能被定义为股权人的观点,而且自认为这是社会主义经典理论的观点,既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资关系的基本法理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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