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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

  

  1993年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企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等。自此,企业法人财产权取代企业经营权成为界定国家、政府与企业法人之间产权关系的一个新概念。随后,1993年《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内涵,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文件都没有明确给予解释,学界由此引发了关于“法人财产权”定性的大讨论。必须承认,“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法人财产权”概念在法理上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从1993年《公司法》第4条看,这个条文之所以要这样规定,并不是因为公司的财产是综合财产,既有动产和不动产,也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而是要强调其中的“国家所有权”。所以,“法人财产权”这个概念,还是在坚持公有制企业资产的“国家所有权”这个前提下产生的。


  

  在《公司法》颁布前后,对这一概念的研讨很多,多数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法理。因为既然承认国家或者政府是企业的投资人,那么就不应该承认投资人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既然承认企业经营所需要的全部权利,那么就应该承认这个权利就是所有权。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所有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对物的所有权,必须指向具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15]强调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物权制度都是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只有把标的物确定为具体的特定物,才能够真正明确物的法律归属,并进而明确物的支配秩序。[16]这一点是物权法的基本的技术规则,制定《物权法》的基本作用就是建立物的支配秩序,而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概念的基础就是标的物的具体化、特定化。如果依据这个科学的技术规则来分析公司化法人的财产权利,我们可以知道,公司中具体的动产和不动产,都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支配并用它们来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般也不承认这一概念,其原因在于:第一,根据公司原理,公司由股东投资成立,股东必须将其投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股东失去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物权之时获得了股权。对此我们可以看看《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既然股东应当将财产权转移给公司,那么股东也就失去了这些权利。所以该法第4条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当然是错误的。第二,这一做法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理,在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造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国家以外的股东对投入公司中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而国家对投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却享有所有权,这明显不符法理。


  

  1993年《公司法》第4条所暴露的这一缺陷,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即“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被删除。该项立法修正意义显著。当然,这一修正也有其不足,因为《公司法》第4条的修定仅仅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条文的删除,未能进一步以法人所有权概念代替法人财产权概念。


  

  令人遗憾的是,2008年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又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拉回到了以前的状态。该法一方面将企业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本来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却再一次被立法重现。这种现象,深刻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观念的非理性和非科学。


  

  当前,政府投资企业所占有的资产总量占全国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是由于当前掌握国家经济命脉的还是公有制企业,因此这些企业的法律制度发展,不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而且对整个国计民生意义重大。显然,廓清国企财产权利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作为投资人的国家(政府)的法律地位,确定企业自己的财产权利性质,对于建立科学合理、健康有序的国有企业财产权秩序,应是下一步国企改革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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