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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

“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


孙宪忠


【摘要】公有制企业的财产权法律制度已按照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投资关系”原理发生重大改变,《物权法》第556768条对此进行了确认。在此情况下,再继续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权”理论,认为国家对公有制企业享有所有权,不仅不合法理,而且会损害企业其他投资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在公有制企业中,投资人的股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权利机制。应在区分“股权—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我国公有制企业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公有制企业;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物权股权
【全文】
  

  我国《物权法》关于公有制企业财产权利的规定,采纳了“政府投资”的民法理论,这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对于我国未来的改革发展意义显著。[1]这一制度创新对于推动中国民法学尤其是物权法学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物权法》实施后我国法律实践的发展情形看,《物权法》确立的公有制企业政府投资原理和规则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比如,《物权法》实施后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就没有贯彻《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而是仍然按照改革开放之前的法学思维,规定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受此影响,不论是立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是法学界学者撰写的著述,在论及公有制企业财产权利时,还是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权的学说,把企业整体当作政府权力的客体。这种情况不仅会损害企业自身的体制建设,而且会损害相关市场规则。譬如,依据这一理论,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完全被打破,第三人的正当权利不可避免地会造到侵害(下文会依法理并举例予以说明)。


  

  改革开放数十年来,我国在公有制企业体制改革方面所取得的一项基本成就,就是“政府投资”的理论和体制。只有坚持这一理论,公有制企业法律建设才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而坚持公有制企业财产权利上的国家统一所有权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违背了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数十年来确立的方向。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公有制企业改革以及相关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我们必须打破旧意识形态的束缚,在公有制企业体制上全面贯彻《物权法》确立的政府投资理论。


  

  一、改革开发数十年来我国公有制企业法律地位的变迁


  

  人们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认为,“国家”(其实是“政府”)创办国有企业并且依据行政指令操控这些企业,以此贯彻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规划,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政府创办企业、操控企业的法律手段,也就是政府对于自己所设企业的权力或者权利问题,以及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或企业的权利问题,就成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的最基本问题,也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基本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从宪法的角度发生巨变,即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改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遵循着宪法确定的原则在一步步地推进。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政府创办企业以及操控企业的法律手段发生本质变化,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也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准确理解与“政府投资”相关的物权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回顾一下公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历程。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地位


  

  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公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财产权利甚至无法从民法角度予以讨论。由于企业是根据铁板一块的国家计划设立的,其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产品等,也都由政府依据计划调拨流动,所以这些企业不能够成为真正的企业,而完全成为政府行政权力的客体。


  

  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把企业当作国家计划的工具,因此企业的法律性质与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国家有显著不同。依据前苏联法学对这种情况的表述,“企业是最典型的经济机关”[2],而不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里的经营主体。我国法学界当时也支持这一看法,认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只是国家管理其财产的整体系统中的一个层次或者一个链条③,企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因此也并不享有真正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前苏联法学对此有更为准确的描述:因为企业的权利是执行计划,而义务也是执行计划,因此其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被融为一体,被称为一种类似于行政机关权限的“经济权限”,而这种“经济权限”是“专门权限,它只允许经济机关进行符合自己任务的某项活动。……每一个经济机关都在完成国家计划的任务方面具有一定的职能”④。我们知道,权限一词是仅仅为行政机构的职权所设的概念。通过这个名词和这些描述,我们可以看出,公有制企业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企业在法律上虽然可以勉强地被称为法人,但是这种法人绝对不是民商法意义上的法人,而只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法人,或者说是与一般行政机构一样的机关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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