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从合理借鉴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有益经验出发,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立法机关宜在未来修改《侵权责任法》或在将其纳入未来民法典时,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无需承担损害证明的责任。同时规定,该特殊情况除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损害名誉侵权之诉,以及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提起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诉”。在此之前,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司法解释,可以对此予以明确。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前,建议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有意识地合理借鉴英美侵权法关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有益经验,合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者简介】
胡雪梅,单位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注释】actionable per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
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
上述6种侵权类型均有相应的且不尽相同的免责事由,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无法详尽介绍,有兴趣者可参阅胡雪梅所著《英国侵权法》以及其他作者关于英美侵权法的相关论著。(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21,36-38,52-53,279-300)
拘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错误拘禁侵权之构成,但会影响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参见:Michael A.Jones.Textbook on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524.)
Meering v.Grahame-White Aviation CoLtd(1920)122LT.
(1830)4C&P349.
由于法官根据一个一般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感觉恐惧和担忧是否正常合理而直接认定暴力威胁的损害事实,所以,如果原告是一位武艺高强或特别沉着镇静的人,对被告的威胁实际上并不担忧,也不会妨害法官认定暴力威胁侵权责任的成立。
如前文所述,此系原告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如在英国的怀特诉布朗(Whitev.WPBrownCLY972)案中,原告怀特是一位老太太,在被告商店购物时被保安怀疑偷了商店的生日卡,因而被关押在该商店的一个小房间内达15分钟,其手提包也被商店保安拿走搜查。最后警察赶来将老太太带到警察局询问,调查的结论是老太太并没有偷商店的东西。老太太遂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法官根据案情裁决被告因错误拘禁赔偿老太太520英镑,因侵害老太太的手提包即侵犯动产而赔偿其775英镑。
当然,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诉讼或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是必须承担的,这是作为胜诉者的原告理应享有的权利。在法院判决名义赔偿的情况下,这笔钱往往会远远高于被告对侵权行为本身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这对鼓励人们勇敢地依法维权,从而惩戒和震慑潜在的侵权行为自然是十分有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除损害赔偿外,针对正在或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英美法院会采用禁止令(injunction)的救济方式。
根据英美侵权法,如行为人先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实施暴力侵犯,则分别构成暴力威胁和暴力侵犯两种侵权。
参见《
民法通则》第
1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
侵权责任法》第
66条等。
严格地说,这样的规定属于损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关于无需受害人证明损害的规定,属于该一般规定的除外规定,但相对于本文的立法建议而言,该除外规定具有一般条款之意义。简言之,该除外规定对其他具体的自身可诉侵权类型的规定而言,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
我国理论界对这三种责任形式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历来存在激烈争论,但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这种争论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英美侵权法对一些传统的侵犯人身和财产权的行为如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等,均规定为自身可诉侵权。这就意味着,无论将这些责任形式理解为这些权利本身应有的请求权形式还是侵权责任的救济形式,对受害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上的不同。从这一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的两种主张完全可以并存不悖,而没有必要一定要用一种主张取代另一种主张,更没有必要为此争得“势不两立”、“不可开交”。
如造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该事实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当然,为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可能产生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类型加以规定。
暴力侵犯侵权可导致该损害类型。
暴力侵犯侵权可导致该损害类型。
暴力侵犯侵权可导致该损害类型(因英美法暴力侵犯侵权包括任何未经允许的身体接触行为)。
暴力威胁与错误拘禁可导致自由权损害(前者可导致所谓的意志自由损害,后者可导致行为自由损害—自由权是自然人极为重要的民事权益,但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2条在受保护的权益列举中竟然“遗漏”了该权益,这不能不说是十分令人遗憾的—尽管这种遗漏并不意味着自由权不受保护)。
我国理论界对“精神损害之诉”是否还应包括某些特定情况下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仍有争议,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对此不予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