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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合理借鉴

  

  3.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严重精神损害”由法官直接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无需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人身权保护的高度重视,是非常有意义的。但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理论与实践,如果该损害需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必将导致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局面。精神损害不像身体健康和生命权损害那样,有客观外在的显示和表征,与名誉损害一样,精神损害具有客观上很难证明的属性。我国立法宜规定在受害人以此条为依据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只需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予以举证,而无需承担证明该损害确凿存在的责任。至于受害人是否存在该条所要求的“严重精神损害”则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其他损害后果(如身体致残、死亡)[15]等,依合理人标准予以综合考虑认定。如认为社会一般正常人处在受害人之位置,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即予认定,反之则否。[16]


  

  从前述对英美侵权法之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介绍与阐述中可以发现,其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能找到对应联系的侵权类型包括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损害名誉这四类侵权。我国并非像英美法系那样是依照侵权行为本身的特征而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为特征构建侵权责任体系,故英美法上述四类侵权对应于我国的侵权类型应该是:侵犯生命权、[17]侵犯健康权、[18]侵犯身体权、[19]侵犯自由权[20]以及损害名誉侵权五种。在英美侵权法中,对这些侵权中的一部分而言,只要被告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侵权,如暴力侵犯侵权与错误拘禁侵权,另一部分则要满足合理人标准。我国立法则一律规定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可见我国立法对这些侵权类型的责任构成要求比英美侵权法的要求高。因此,从我国立法的规定来看,不可能出现英美法国家那样的“一元钱”性质的名义赔偿。笔者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不少人的经济和道德水准均比较低下,这样的规定应该说是适宜的。


  

  显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可以要求赔偿的侵权类型应该不限于上述几类侵权,对其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同样适用,[21]如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配偶权、监护权等。在侵犯这些人身权时,受害人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起诉,应该也只需就侵权责任的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对被告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该相关行为与其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予以举证,至于受害人是否确实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则只能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认定。当然,如受害人或原告可以出具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则自然有权向法院提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即在于原告无义务但却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有关损害事实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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