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而言之,我国立法合理借鉴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还是完全可行的。理由在于:其一,从立法方面看,尽管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但其相关规定中隐含了英美侵权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萌芽,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其中前三种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虽然《民法通则》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该三种责任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侵权人正在实施已经危及或有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即可要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而无需证明自己已经遭受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换言之,只要有受损之虞,受害人便可请求法院提供相应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不仅继承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而且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三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该条的具体内容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可知,在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或正在实施相关行为,即可要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在此情况下,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具体的或实际的损害。其二,从理论角度而言,尽管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肯定和强调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或原告的法定义务或责任,但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这一绝对化的作法并不妥当,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46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范围、程度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无需举证的除外。”{6}可以说,上述立法规定与学者建议为我国立法合理借鉴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奠定了可行性基础。
当然,从我国上述立法规定来看,尽管隐含了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制度的萌芽,但它并不是基于对该制度的一种自觉认识或有意识借鉴的反映。我国立法既没有任何关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对任何种类的侵权赔偿诉讼排除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上述学者主持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尽管注意到了现实生活中应该存在无需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的情形,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或指出哪些具体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无需受害人举证证明。因此,深入研究英美法中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在此基础上,提出既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又能有机融入我国既有制度框架内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无论对我国《侵权法责任法》本身乃至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完善,还是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制定指导侵权责任法实施的相关意见,以及当下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均不无积极意义。
(二)借鉴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建议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并考虑到我国既有的制度框架与英美侵权法的差异,结合上述对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分析,笔者提出如下立法意见和建议:
1.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无需证明损害事实的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