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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合理借鉴

  

  (三)在一定程度上使侵权法和其他部门法对同一行为的处理更趋于一致


  

  这一点最典型地体现于侵犯土地侵权和侵犯动产侵权类型中。因为,侵犯土地与侵犯动产系属对绝对性财产权的侵害,很多时候会涉及到财产法或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如侵入他人土地,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财产法或物权法也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义务。将该类侵权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就使得侵权法与物权法对同一行为的处理更趋于一致。又如某人买票进入他人展馆参观,但却不顾展览人的明示禁令而抚摸其展品,这实际上也构成了违约责任。将该类侵权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侵权法保护与合同法保护的差异性缩小。如果原告选择合同法保护,则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即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何种实际或具体损失。当然,在其他保护人身权的侵权类型上,这一点也有所体现。如医生未经患者同意而为其实施截肢手术,即使是为了拯救其生命也会构成暴力侵犯侵权。在一般情况下,医生未经患者同意的治疗行为也会构成违约责任。故将暴力侵犯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可以缩小侵权法与合同法对同一行为在处理上的差异,因追究违约责任并不需要原告证明被告行为造成了何种实际或具体损害,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违约行为即可。


  

  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之制度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侵权法和其他部门法对同一行为在处理上的差异性缩小,这也使得法律从整体社会效果而言更具合理性。


  

  三、我国立法对英美法行为自诉可诉侵权制度的合理借鉴


  

  (一)我国立法合理借鉴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直肯定和强调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或原告的法定义务或责任。从理论角度而言,我们知道,我国与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前者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后者则认为,过错应当吸收违法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是: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无论是三要件论者还是四要件论者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上述要件均应由受害人或原告举证证明。在特殊情况下,过错乃至因果关系要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鲜见有人对损害事实的证明提出类似的主张。从立法角度而言,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到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不乏关于过错乃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12]但却没有任何规定排除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或规定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侵权法无论在法律模式还是规范结构上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很大差别,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价值观等方面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与英美等国也有很大差别,但无论如何,同属人类社会大家族的成员,在一些基本的或核心的价值理念上,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共性和相同之处。立法应该对自然人最重要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予以特别严格的保护;对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损害存在的侵权类型,宜做特殊的制度设计,以合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这就决定了英美侵权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对我国立法应存在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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