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对原告在各类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的具体证明责任的阐述和介绍中不难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之原告无义务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这些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而是说原告在诉讼中无需承担证明损害存在的责任或义务。该损害是否存在系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这显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其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原告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如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住院三个月,且留有严重残疾,均可就这些内容向法院举证,以便获得更多的或相应的赔偿。又如,因为被告的暴力威胁,原告当即因惊吓而昏迷甚至流产等,都是很好的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明。故此,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可进一步概括为:原告无义务对所遭受的损害予以举证,但却有权利对其实际损害或具体损害予以证明。简言之,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证明损害事实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正因为如此,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法官会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具体损害的证据[8]等全部案件情况后斟酌确定相应数额。[9]如果从客观情况看,原告确实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如原告在睡梦中被被告锁在房间一段时间,则法官往往会适用名义赔偿(nominal damages)制度,即象征性地判决被告承担一笔很小的赔偿数额,如1英镑或1美元。其主旨在于宣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受谴责、惩戒和禁止。[10]
二、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
如前所述,在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原告无需承担一般侵权诉讼中需要由其承担的证明损害存在的义务,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显然,这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安排。英美侵权法为什么会对一些侵权类型作出这样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设计,也即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或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通过深入观察,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有效保护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需要
这一点主要体现于暴力侵犯、暴力威胁、错误拘禁侵权类型中。因为这些侵权责任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身体完整以及人身自由等权利。不言而喻,这些权利显然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将这些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安全、健康、身体完整和人身自由的高度关切和重视,并能起到充分救济受害人、震慑潜在加害人的作用,达到了有效保护这些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
(二)有效克服损害在客观上确实难以举证的侵权诉讼障碍
这一点最典型地体现于损害名誉侵权类型中。我们知道,损害名誉侵权制度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名声、声誉,作为天然的社会性动物的人类,该权益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各国立法均无例外地对此予以保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损害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具体体现为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社会评价本身是一个存在于观念和思想意识中的东西,公众的范围往往又是不特定的。故要求原告对此提出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将该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意味着原告无需对公众是否确实降低其社会评价予以举证,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的情况,依合理人知悉被告陈述是否会降低对原告之社会评价的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这就有效地克服了原告在举证问题上的困难,从而能较为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
在暴力威胁侵权中,这一点也得到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是遭遇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恐惧和担忧,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未造成明显的身体健康方面的症状。[11]受害人之损害主要体现为一种恐惧和担忧的精神状态,如法律要求受害人具体举证证明该损害状态的存在,除非受害人因暴力威胁发生了晕厥、心脏病发作、流产等极端后果,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故将该类侵权设计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可以有效地克服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保护其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