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合理借鉴
胡雪梅
【摘要】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上别具特色的术语和制度,其特点在于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或原告无需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或者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或者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认。这对保护民事主体十分重要的民事权益及客观上受害人和原告难以实际证明损害事实的侵权类型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我国立法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无需承担证明损害事实的责任,并具体规定损害名誉侵权,以及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22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诉”属该特殊情形。
【关键词】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合理借鉴
【全文】
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 perse)[1]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2]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是由法官直接根据被告行为推定存在,或者是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其是否存在。对前者可概括为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对后者可概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
在英美侵权法的诸侵权行为类型中,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以及损害名誉[2]等六种侵权类型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在该六种侵权类型中,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属于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而暴力威胁与损害名誉则属于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为更清晰直观地说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以下对上述6种自身可诉侵权,从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或义务,以及法院如何认定损害的角度分别予以介绍说明。[3]
(一)根据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侵犯侵权
暴力侵犯(battery)系指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即可。该暴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到殴打原告,捆绑原告,小到出其不意地吻一下原告,或将原告座椅拉开致使其跌坐地上等均是。简言之,任何未经许可直接触及原告身体及其延伸物的行为都可构成“暴力”。可以看出,在暴力侵犯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身体上的损害。实际上,在有的场合,甚至很难认定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害,如医生未经病人同意,为挽救其生命而实施了截肢手术。从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医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医生的行为仍然会构成暴力侵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较为严重,如殴打、刺杀原告,造成其伤残或死亡,原告自然可以向法院举证,如住院证明、医疗费用、伤残证明等,以获得更多的或更充分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改变暴力侵犯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属性,即原告无需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或义务,法官会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