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代罚制在我国刑法不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发挥了遏制单位犯罪的积极作用。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79年《刑法》中尚没有单位犯罪的概念,理论上也不认可单位犯罪。但对于经济生活中假冒商标的行为多属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实际,刑法通过规定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上发挥了抑制和打击单位犯罪的效果。但这恰恰是当时立法和理论均认为单位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背景下的变通产物,在1997年修正刑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后,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均被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实行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处罚原则。由此可见,代罚制是在刑法不完全承认单位犯罪背景下的特定产物,其基本前提是否认单位自身具有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进而否认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在我国修订后刑法已经全面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代罚制是否与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相冲突,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也就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现实问题。
正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代罚制单位犯罪的实际数量非常有限。但为什么要对个别单位犯罪继续实行单罚制处罚原则,主要是认为存在以下3种情形。第一,以单位名义犯罪,但损害单位的利益,而该罪本身又是为保护单位利益而设立的情形。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第二,追诉犯罪时,单位可能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例如妨害清算罪;第三,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因而不实行双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6]
对此,笔者认为存在认识前提或方法上的错误,即有关犯罪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或者是应该实行双罚的单位犯罪:第一,单位犯罪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贪利型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必须是“单位机关决策或负责人决定”和“为了单位利益”两者的有机统一,对于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甚至直接损害单位利益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时,这时的“公司、企业”已经不同于正常状态,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受到极大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没有了形成单位意思的能力,况且,被清算的“公司、企业”本身即将被撤销而不再存在,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又怎么可能是为“公司、企业”谋利呢?就其实质充其量是在公司解散前为相关人员或公司成员谋取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犯罪;第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并不存在所谓损害作为无辜者的股东利益的特殊情况。公司股东在享受公司经营为自己利益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风险,包括由于公司管理层因违法犯罪而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因为股东负有监督公司管理的职责,即使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东也不是完全的无辜者。事实上,任何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都有可能存在不直接参与经营的公司股东和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对单位判处罚金都不同程度地使他们的利益同时受到损失,但不能据此否定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所以,对于为了公司利益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都应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第四,对于某些事故类的单位过失犯罪。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目前刑法都规定了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单位本身因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但事实上,这种经济损失不过是一种民事赔偿,赔偿数额在很多案件中也都很是有限,对于预防引发事故的单位而言,其威慑力还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有必要转而实行双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