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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疑问与立法建议

  

  但如果是这样,我们又将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呢?对此,是否可以结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即除了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的,即使其法律后果不是刑罚,也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其法律后果也不是刑罚的,就不是犯罪。但问题恰恰是,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刑法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单位犯罪,而只是规定了要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法本身并没有明确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单位犯罪,所谓刑法规定了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观点,不过是学理上的一种推测和解释而已。结合到司法实践,所有的所谓“单罚制单位犯罪”,司法机关并没有将单位列为刑事追究的对象,侦查机关并不将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将单位列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从不对单位宣告构成犯罪并免予刑罚处罚或单纯地宣告单位构成犯罪。因此,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一方面立法上没明确,另一方面实践中没理会,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一定要坚持“单罚制单位犯罪”在刑法中的存在,既没有依据,更没有任何意义。


  

  总之,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不仅与刑法的一般理论相冲突,而且与实践的具体操作不相符。就刑法规定和实践操作看,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根本无异于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应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随着立法背景变迁,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基础


  

  综观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共有17个犯罪,均为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代罚制模式。众所周知,代罚制作为早期的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和推崇,就其产生和存在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渊源。一般来讲,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不愿意在刑法中正面承认单位犯罪。由于否认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自然不能处罚犯罪单位;但单位犯罪的现象客观上又普遍存在,作为权宜之计,只好处罚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可以说,这是一种从绝对否认单位犯罪,到有限制地承认单位犯罪的过渡性立法形态。[5]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处罚原则,代罚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首先,在社会尚未能接受单位犯罪的概念的情况下,它不失为一种因时制宜的应对措施;其次,它重视单位犯罪背后自然人的因素,具有有力的预防犯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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