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当下所处的情势是,中国既已走上经济迅速崛起之路,但同时又仍处于急剧变革与转型之中。一方面我们沐浴着已经取得的辉煌成就,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经济、政治改革等艰难的攻坚,现实和未来充满着变数和挑战。这不仅使社会矛盾及其民事纠纷趋向更加多元和复杂化,而且也对中国的民事司法解纷机制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44]崛起的中国要实现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实现更长时间、更高水平、更好质量的发展,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革与完善民事诉讼这一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使中国的民事司法能够通过民事审判实现公平正义以及有效的社会治理,从而不断满足人们多方面的需求,实现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全面和谐发展,夯实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值此迅速崛起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急剧变革与转型并存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承担建立更具社会适应性和先进性的诉讼制度文明的使命,以及将中国民事诉讼机制推向现代化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运而生已势在必然。
另外一些不可忽视的因素亦决定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担当。从根本上来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转轨使中国社会的转型进入了快车道,中国社会历经着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与半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一体化社会的快速转型。[45]中国自近代以来一直缺失的市民社会与第三部门即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开始了可喜的发育与成长,在转型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初显端倪,但客观而言,与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这种成长尚处在一个相对初级的阶段与层次之上。这决定了在当下时期,中国的公民以及第三部门都还难以全面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重任。然而,时不我待。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而频发的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由此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已不容继续被熟视无睹,置若罔闻。更何况维护社会公益本身亦是国家及其机构不可推卸的使命与责任。可以说,当下的时代与情势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非检察机关莫属,检察机关应担当起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权责。近些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方兴未艾,显示出检察机关不辱使命,不仅愿意而且能够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责任,同时亦凸显出民事诉讼立法对此及时予以规范的必要性,并为立法规范本身提供了实证基础和实践依据。[46]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运用诉讼机制维护环境公益的必由之路和最佳选择。
鉴此,以及基于前文的研究与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考虑规范如下内容: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基本原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中增加一款,明确确定“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环境受害人及社会公共之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与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与地位,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明确落实检察机关的起诉资格,增加规定“对于在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处于民事罚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请求所判处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环境损害的消除和治理”;
第五,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之间的关系,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代行环境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环境受害人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环境侵害人损害赔偿;对环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罚款”;
第六,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有权依法和解,或请求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具有与法院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原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检察机关承担并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