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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

  

  综上,无论是印度、美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验,还是中国检察机关已经开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都体现了对于当事人双方合意权利的尊重,以及对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遵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亦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并不必然贬损此类案件的公益性。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当代世界各国,诉讼费用制度,是实现当事人诉权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重要平衡器。[38]其实质是确定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诉讼成本的均衡分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既要保障国民获得司法裁判的权利,同时又要对国民滥用诉讼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39]一般而言,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裁判费用和当事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裁判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当事人的费用是指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差旅费、案件调查费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


  

  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反映着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也体现着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如在德国和英国,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将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内容,以解除贫困的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因经济的原因而在运用司法制度上畏缩不前,同时,又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全面评价自己的案件,审慎地行使诉权。[40]在美国,政府对于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采取低廉的司法收费制度,同时,律师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般不纳入诉讼费用,以激励民众运用司法机制维护权益,并培育了美国的诉讼文化。[41]在我国,当事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裁判费用则采取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的处理方式,旨在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并促进民事纠纷在各种解决机制上的合理分流。[42]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的问题上,亦应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紧相联系,并体现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鉴此,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费用问题上,不宜采取与一般民事案件一视同仁、毫无二致的办法,否则,将可能抑制检察机关提起此类诉讼的责任感,使其对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与国家审判机关各司其职,以运用诉讼机制履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职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为其设置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负担以抑制其对该制度的使用。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确定按件收取的标准予以象征性收费。


  

  案件的公益性决定了案件的收费标准。之所以对于此类案件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收费标准,免收受理费或者仅象征性按件收取受理费,并不是由于提起该类诉讼的检察机关较之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并因此而享有特权,亦不是借此彰显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同寻常或优势的诉讼地位。换言之,适用如此的诉讼收费标准与原告的身份无涉,而是由案件的性质所致,是所提起的案件的公益性所决定的。进言之,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和主体有更宽泛的规定,即确定允许其他机构乃至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其他公益诉讼的话,在诉讼费用问题上亦应采用同样标准。如此收费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表达的是国家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肯定与支持的态度以及相应的一种激励机制,以此支持和激励检察机关等主体积极运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制止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此的收费标准并不改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的基本要义。


  

  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为提起和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支付的检测、化验、鉴定、评估等实际费用,在被告方败诉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一来是因为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乃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对此,德国学界提出了权利既存的观念和抑制滥诉的政策目的。权利既存观念意味着,在进入诉讼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既定的,既然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就有必要在通过诉讼分清是非后命令侵权人对原告方因诉讼而付出的费用提供补偿,以防止其权利实际上降低价值或遭到侵蚀。而抑制滥诉则意味着如果侵权人滥用诉权,对其课以赔偿对方在诉讼中的费用损失这一责任完全正当。[43]二来是因为被告对环境的加害行为不仅造成了对于环境的损害结果,而且亦导致了相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相应诉讼费用的发生,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行及其相应的费用是被告对环境的加害行为延伸和衍生的结果。因此,由被告自己承担其加害行为所延伸和衍生出的诉讼费用理所当然。而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则应由检察机关承担,并最终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公诉之权,履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责任,由此所支付的对价,自然也应由国家财政承担。另外,从长远来看,为了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可以从对环境侵害人的罚款中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支出,以及用于对环境危害的消除和治理。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立法


  

  虽然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以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为主旨的修正,但这次修正不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成,而是拉启了《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序幕。2008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已明确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列人立法修改规划之中。因此,现在的确是认真斟酌在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如何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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