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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

  

  检察机关并不代行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具体索赔的权利之规范,使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权的行使被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消除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行使对环境受害人民事诉权行使可能构成的威胁或侵犯,使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与实体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并行不悖。即使检察机关对环境损害行为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自己因环境损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受害人依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诉权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并可优先获得赔偿。如此,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益所行使的民事公益诉权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并不发生冲突,亦不会得此失彼,而是可以鱼和熊掌兼得,既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社会公益得以更高程度的维护,又可使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依法受到应有的保护。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调解或可合意性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有多起案例如贵阳山林植被保护公益诉讼案、江西风景区水污染公益诉讼案等,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此引发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宜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是否构成对受环境受害人实体权利不当处分”问题的关注。[35]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处分权之界度的关注,亦即检察机关是否如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享有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权与调解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意味着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以与作为被告的环境侵害人之间就案件的处理与解决进行合意并达成一致协议。倘若如此的话,这与案件的公益性之间是否又存在矛盾,更直白地说,检察机关与环境侵害人之间的合意是否会贬损此类环境案件的公益性。


  

  笔者认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不会构成对环境受害人实体权利的不当处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与其可调解性或称合意性之间更不必然存在矛盾。并且,作为替代判决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或和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具有非凡的价值和意义,应予大力倡导和鼓励运用。


  

  首先,如本文前述分析,由于检察机关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代行环境受害人之损害赔偿权,因此,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会与环境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相冲突,更不会构成对环境受害人实体民事权益的不当处分。而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同时,对于其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权利等,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合意或调解解决环境损害纠纷的法律根基所在。在上述贵阳和江西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的体现,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调解原则的具体落实。


  

  其次,和解与调解,是民事诉讼中建立于当事人自治与合意基础上的区别于判决的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该种机制的选择适用以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都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与合意达成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群体或行业的社会利益的判断和平衡,其解决结果不仅直接影响着公共政策的形成及其走向,而且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亦具有重要影响,这决定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检察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公益以及对于被诉环境侵害人的切身利益的全面、审慎衡量极为必要。对于环境侵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当然不能持放任态度,提起和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就已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这一立场,但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目的并不在于将环境侵害人主体彻底消灭,而在于制止其侵害行为和消除其行为之危害,这决定了对于环境侵害人又不能过度严苛,不能将其置于死地,以避免造成对有关企业和行业必要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在该类诉讼中,采用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或和解等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既确定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益,又让被告可以保存必须的实力,得以履行相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生产和发展。这彰显出了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具必要性和重要价值。鉴此,在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力求以积极、睿智的协调和劝解促进当事人各方参与、控制及推进协商的能力,并可尝试在以下诸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鼓励当事人之间进行信息的交换,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并协调利益上的分歧,了解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向对方表达或披露的利益,帮助当事人现实地评估其他的替代性选择,鼓励当事人将关注角度从过去转向将来,从而提出富有创造力的符合各方当事人之根本利益的纠纷解决方案,最终达成一致携手走出纠纷的困境。


  

  再次,从印度、美国等国的经验来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是极为倡导和鼓励运用非对抗式的合意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较好地缓解环境社会公益保护与企业、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如在印度,非对抗制的审理模式的运用就是其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之一。印度公益诉讼的法官们倾向于将公益诉讼看作是法院、公民和公共机构之间为达成合意而进行的协商。[36]而在美国的环境公益案件的诉讼中,促进案件之和解,也往往是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如在1999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件中,被告Willamette公司的14个工厂违反清洁空气法,排放了大量的污染物,包括有机挥发物、一氧化碳等,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和环境保护署的负责人最终联合宣布与Willamette公司达成和解,该公司同意给予1920万美元的和解额,其中包括1120万的民事罚款,800万的追加环境改造工程,另外给予价值7400万的强制令救济。此案成为美国达成和解数额最大的一起环境民事诉讼和解案件。[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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